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四公约)
(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产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
不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约之保护。凡在交战国领土内之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驻在控制彼等之国家时,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惟本公约第二部之各项规定,如第十三条所划定,其适用范围较广。
凡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保护之人,不得认为本公约意义内之被保护人。
第 五 条 凡冲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领土内之个别被保护人确有危害该国安全之活动之嫌疑,或从事该项活动,而本公约之各项权利与特权若为该个人 行使将有害该国安全时,该个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权利与特权。
在占领地内个别被保护人如系因间谍或破坏分子,或因确有危害占领国安全之活动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绝对的军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况下,其人应即认为丧失在本公约下之通讯权。
惟在每种情形下,此等人仍应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审判时,不应剥夺本公约规定之公平正常的审判之权利。又应斟酌个别情况尽早在合于该国或占领国之安全时给予彼等以被保护人依本公约所享有之全部权利与特权。
第 六 条 本公约应于第二条所述之任何冲突或占领开始时适用。
在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本公约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应即停止。
本公约在占领地内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后一年应即停止;惟占领国于占领期间在该国于占领地内行使政府职权之限度内,应受本公约下列各条规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条。
被保护人之释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后实现者,则在其实现之期间,彼等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之利益。
第 七 条 于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于本公约关于被保护人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被保护人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八 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保护人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 十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之人道活动。
第 十一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受本公约保护之人,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凡中立国人民处于占领地或交战国领土内而其本国并无通常外交代表驻在该国时,本条各项规定应对彼等适用。
第 十二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被保护人之负责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 十三 条 本公约第二部之规定,涉及冲突各国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各规定之目的在于减轻战争所致之痛苦。
第 十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之地带与处所。各该国得为此目的实施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于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之设立及承认,应请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从事斡旋。
第 十五 条 任何冲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保护下列人等免受战争之影响,不加歧视:
(甲)伤、病战斗员或非战斗员;
(乙)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民。
如有关各国对于拟议之中立化地带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给及监督均予同意,应由冲突各方之代表签定一书面协定,该协定应规定该地带之中立化之开始及期限。
第 十六 条 伤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之对象。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冲突各方对于寻觅死者、伤者、协助遇船难者及其他冒严重危险之人,及保护彼等免遭抢劫及虐待所采取之各项步骤应予以便利。
第 十七 条 冲突各方应尽力缔结局部协定以便将被包围地区内之伤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产妇撤出,及使送往该地区之一切宗教之牧师、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得以通过。
第 十八 条 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之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与保护。
冲突各方之国家,对所有民用医院应发给证书,证明各该医院系民用医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并未作依第十九条应剥夺其保护之任何用途。
各民用医院均应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惟须经各该国认可。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之限度内,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标明民用医院之特殊标志能为敌方陆、空及海军清晰望见,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鉴于医院临近军事目标不免遭受危险,故建议上述医院之位置应尽量远离该项目标。
第 十九 条 民用医院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项医院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按个别情形规定合理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如有武装部队伤病人员在前项医院疗养,或由该项战斗员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弹药尚未缴交主管机关之事实,不得视为有害敌方之行动。
第 二十 条 经常专门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从事搜寻、移送、运输与照顾伤病平民、弱者及产妇之人员,均应受尊重与保护。
上述人员在占领地及军事行动地带内执行任务时,应有证明其地位之身份证,上贴本人像片,并轧有负责当局之钢印,并应有在左臂佩带加盖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资识别。此项臂章应由国家颁发,并须有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
其他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员,若担任此类任务时,应受尊重与保护,并按照本条所规定之条件,佩带臂章。彼等之身份证上应注明其担任之任务。
各医院之管理当局应随时备有上述各项工作人员之最近名单,以供本国或占领国主管当局之用。
第 二十一 条 凡运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之陆地运输队,陆地医院列车或海上之特备船只,均应与第十八条所规定之医院受同样之尊重与保护,此项车船,经各该国同意后,应标以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第 二十二 条 凡专为移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或运输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之飞机,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航线飞行时,应不受攻击而予以尊重。
此项飞机得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除非另有协定,飞越敌方领土或敌人占领地均所禁止。
此项飞机应服从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第 二十三 条 各缔约国对于纯为另一缔约国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或宗教礼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装运物资,均应许其自由通过,即使该另一缔约国为其敌国。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亦应同样许其自由通过。
缔约国允许上款所述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之义务,以该国深信并无严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惧为条件:
(甲)该项装运物资可自其目的地改运他处;
(乙)管制可能无效;
(丙)由于上述各项物资代替当由敌方供给或生产之物品,或使生产此类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设备得以腾出,而可能予敌方军事努力或经济以确定之利益。
凡允许本条第一款所述装运物资通过之国家,得要求在该项物资分发于受惠人时,应以由保护国就地监督为允许之条件。
上述装运物资应尽速转送,而允许此等物资自由通过之国家应有权规定准许该项通过之技术方面的办法。
第 二十四 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抚养、宗教与教育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此事应经保护国——如其有保护国——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则之适当保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 二十五 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此项通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限为一份。
第 二十六 条 冲突各方对于因战争致与家庭离散之人所为之调查,以期在可能时与其家庭重新联系或团聚者,应给予便利。冲突各方尤应鼓励从事此项任务之组织之工作,但须此项组织能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规则。
第三部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 二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
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之下被保护人,在不妨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之各项规定之条件下,应同样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
但冲突各方对被保护人得采取由于战争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 二十八 条 对于被保护人不得利用其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第 二十九 条 在冲突一方对于权力下之被保护人所受该国人员之待遇,该国均应负责,不论此项人员所负之个人责任如何。
第 三十 条 被保护人应有向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彼等所在国之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或能予以协助之任何组织提出申请之各种便利。
上述各组织应由当局在根据军事或安全的考虑所定之范围内,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种便利。
于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之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之访问之外,各拘留国或占领国对于以给予被保护人精神协助或物质救济为目的之其他组织的代表之访问被保护人,应 尽量予以便利。
第 三十一 条 对被保护人不得施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强迫,尤其不得借以从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报。
第 三十二 条 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
第 三十三 条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惩罚。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
禁止掠夺。
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
第 三十四 条 禁止作为人质。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 三十五 条 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之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此等人之离境申请应按照正常规定之手续予以决定,此项决定并应尽速为之。凡获准离境之人得自行准备必须之旅费并携带相当数量之个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离境请求被拒绝时,彼应有权请求拘留国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此项拒绝从速重新考虑。
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许或关系人反对,一经保护国代表之请求,应即告以不准离境之理由,并应尽速检送不准离境之人的全体名单。
第 三十六 条 依上条获准之离境,应在关于安全、卫生、保健及食物方面之妥善条件下实行之。一切有关离境之费用,自拘留国领土内之出境地点起,应由出境人目的地之国家担负;若出境人被收容于中立国,则该项费用应由受益人之本国负担。此项移动之施行细则,必要时,得由有关国家以特别协定决定之。
前项规定不得影响冲突各方间所订关于交换及遣返在敌方手中之人民之特别协定。
第 三十七 条 凡被保护人在候审期间,或因受有剥夺自由之判决而被禁闭者,在其禁闭期间应受人道待遇。
一经释放,彼等即得依照以上各条请求离境。
第 三十八 条 除本公约,尤其第二十七及四十一两条所准许之特别办法外,各被保护人之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之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应予以下列权利:
(一)应能领受送来之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
(二)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应获得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等之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
(三)应获准举行其宗教仪式,并接受其本教牧师之精神协助;
(四)如居住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时,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样获准迁出该区域;
(五)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受同等之优惠待遇。
第 三十九 条 凡被保护人因战事影响而失去其收入之工作者,应予以寻觅有报酬之工作之机会。该项机会应与其所在国家之人民所享受之机会相等,但须受安全考虑及第四十条规定之限制。
冲突一方对被保护人施行管制办法因而使其不能自行维持生活,尤以该人因安全原因不能寻觅在合理条件之下有报酬之工作时,该冲突国应保证维持其本人与受其赡养人之生活。
各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接受其本国、保护国,或第三十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津贴。
第 四十 条 被保护人仅得在与其所在之冲突国之人民同样限度内被强迫工作。
如被保护人系属敌国国籍,则只能强迫其担任通常为保证人类食、住、衣、行及健康所必需之工作而与军事行动无直接关系者。
在前两款所述之情形下,被强迫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与本国工人享受同样工作条件及同样保障之利益,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衣服与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
上述各项规定如被违反,应允许被保护人按照第三十条行使其申诉之权利。
第 四十一 条 如被保护人所在之国家认为本公约所述之管制措施不足时,不得采行较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两条所定之指定居所或拘禁更为严厉之管制措施。
在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按照安置于他处指定居所之决定而须离开其原居所之人之场合时,拘留国应尽可能密切遵循本公约第三部第四编所定之福利标准。
第 四十二 条 对被保护人之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之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
如有人通过保护国之代表,自动请求拘禁,而其处境使其采取此步骤为必要者,则其所在之国家应即予以拘禁。
第 四十三 条 任何被保护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权请拘留国为该项目的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于该项举措尽速重新考虑。如该项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维持时,该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应定期,至少一年两次,对于案情予以审查,以期于环境许可时对于最初决定作有利之修正。
除非有关之被保护人反对,拘留国应尽速将已被拘禁或已被指定居所之被保护人,及从拘禁或指定居所中已予释放之被保护人之姓名通知保护国。本条第一款提及之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之决定,亦应依同样条件之限制尽速通知保护国。
第 四十四 条 适用本公约内提及之管制措施时,拘留国不得将事实上不受任何政府保护之难民仅依其法律上之敌国国籍而以敌侨待遇之。
第 四十五 条 被保护人不得移送于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
本规定不得构成对于被保护人在战事结束后被遣返或其回到原居住国之障碍。
拘留国只能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家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如被保护人在此种情况下被移送时,其在该接受国看管期间,实施本公约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任之。但若该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被保护人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男女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移送于因其政治意见或宗教信仰有恐惧迫害之理由之国家。
本条各项规定亦不构成对于根据战事开始前所订之引渡条约,将被控违犯普通刑法之被保护人予以引渡之障碍。
第 四十六 条 凡对被保护人实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消者,在战事结束后应尽速取消之。
影响彼等财产之限制措施,应按照拘留国之法律,于战事结束后尽速取消之。
第三编 占 领 地
第 四十七 条 本公约所赋予在占领地内之被保护人之各项利益,均不得因占领领土之结果引起该地制度或政府之变更,或因被占领地当局与占领国所订立之协定,或因占领国兼并占领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况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第 四十八 条 被保护人之非领土被占领的国家之人民者,得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之限制,使用其离境权利,关于离境事项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该条所订之手续为之。
第 四十九 条 凡自占领地将被保护人个别或集体强制移送及驱逐往占领国之领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领或未被占领之国家之领土,不论其动机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得在一定区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护人在占领地境外流离失所,但因物质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离失所则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该区域内战事停止,应立即移送回家。
凡实行此种移送或撤退之占领国,应尽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证供给适当设备以收容被保护人,该项移动应在卫生、保健、安全及营养之满足的条件下执行,并应保证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离。
一经实行移送或撤退,应立即以其事实通知保护国。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不得将被保护人拘留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占领国不得将其本国平民之一部分驱逐或移送至其所占领之领土。
第 五十 条 占领国在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下,对于一切从事照顾及教育儿童团体之正当工作予以便利。
占领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便利儿童之辨认及其父母之登记。但该国绝不得改变彼等之个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参加隶属于该国之各种组织。
如当地团体不能适应该目的时,占领国应筹定抚养教育因战争变成孤儿或与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亲或朋友适当照顾之儿童之办法,倘属可能,应由该项儿童同一国籍、语言及宗教之人士担任该项工作。
依第一百三十六条设立之情报局所属之一特别部门,应负责采行一切必要步骤辨认身份不明之儿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亲之详细情形,如能获悉时,应予记录。
在被占领前,为惠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所采关于食物、医药照顾及保护之任何优待措施以防战争影响者,占领国不得妨碍其实施。
第 五十一 条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以获得志愿应募为目的之压迫及宣传均所不许。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满十八岁,而届此年龄,亦只能派任占领军,公用事业或被占领国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护人不得强迫其担任任何使彼等有参加军事行动之义务之工作。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使用强力方法以保证彼等从事强迫劳动所在地之设备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执行应仅限于被征服役人所在之占领地以内。此种人,应尽可能置于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对工人应付以公平工资,其工作应与其体力与智力相当。凡被占领国关于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等保障之现行立法,对于派任本条所述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予适用。
在任何情况下,征工不得变为动员工人参加军事或半军事性之组织。
第 五十二 条 任何契约、协定或规则均不得减损任何工人向保护国代表申请请求该国干涉之权利,不论该工人是否系属志愿,亦不论其所在地点。
在占领地内,一切以造成失业或限制工人工作机会借以引诱工人为占领国工作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 五十三 条 占领国对个别或集体属于私人,或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或社会或合作组织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之任何破坏均所禁止,但为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者则为例外。
第 五十四 条 占领地之公务人员与法官如为良心原因拒绝执行其职务时,占领国不得改变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采用任何强迫或歧视措施。
前项禁例不妨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适用。亦不影响占领国撤换公务人员之权。
第 五十五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保证居民之食物与医疗供应品之义务;如占领地资源不足时,尤应运入必需之食物、医疗物资及其他物品。
占领国不得征用占领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医疗供应品,但为占领军或行政人员使用者除外,并须业已顾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征用。占领国应在其他国际公约规定之限制下,设法保证对其所征用之物品付予公平价格。
保护国得随时自由检查占领地内食物及医疗供应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军事需要而定之暂时限制,不在此限。
第 五十六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依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保证并维持占领地内之医疗与医院设置与服务,公共保健与卫生之义务,尤须采取并实行扑灭传染病与流行病传播所必要之预防及措施。各类医务人员应许其执行任务。
如占领地内成立新医院而被占领国之主管机关不在该地执行任务,占领国于必要时应对该项医院予以第十八条所规定之承认。在类似情况下,占领国亦应对医院人员与运输车辆予以第二十及二十一两条所规定之承认。
占领国于采用及实施保健与卫生之措施时,应注意占领地居民的道德上及伦理上之感受性。
第 五十七 条 占领国得征用民用医院,但只能暂时征用,并限于为照顾伤病军事人员之紧急需要场合,且须以在相当期间对病人之照顾与医疗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适当办法为条件。
民用医院之器材与用品在须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征用。
第 五十八 条 占领国应允许牧师对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协助。
占领国亦应接受宗教所需的书籍与物品之装运物资,并对该项物资在占领地内之分发予以便利。
第 五十九 条 如占领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给养不足时,占领国应同意救济该项居民之计划,并对该项计划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
该项计划,可以由国家或公正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承担之,在该计划中尤应包括食物,医疗品及衣服的装运物资之供给。
各缔约国均应允许该项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并保证予以保护。
但缔约国之允许上项装运物资自由通过以运往冲突之敌方所占领之区域者,有权检查该项装运物资,规定其依指定时间与路线通过,并通过保护国,查明该项装运物资系为救济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为占领国之利益之用。
第 六十 条 救济之装运物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解除占领国在第五十五、五十六与五十九各条下之任何责任。占领国无论如何不得将救济之装运物资移作他用,但在紧急需要情形中为占领地居民之利益并征得保护国之同意者,则为例外。
第 六十一 条 以上各条所述之救济装运物资的分配,应在保护国之合作与监督下进行之。该项任务亦得依占领国与保护国间之协定,委托一中立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团体办理之。
上项装运物资在占领地内应豁免一切捐、税、或关税,除非此项捐、税为该地经济利益所必需。占领国应便利此等装运物资之迅速分配。
各缔约国应尽力允许此等救济装运物资免费通过以运往占领地。
第 六十二 条 占领地之被保护人应许其领受送与彼等之个人救济物资,但须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 六十三 条 在占领国因紧急的安全理由所采用之暂时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甲)经认可之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应能按照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红十字原则进行活动。其他救济团体亦应许其在类似条件下继续其人道活动;
(乙)占领国不得要求此等团体为任何足以妨碍上述活动之人事或组织上之变更。
已经存在或将行设立之非军事性质之特别组织,而以维持必要的公用事业,分配救济物品与组织救护借以保证居民生活状况为目的者,上述之原则亦应适用于此等组织之活动及人员。
第 六十四 条 占领地之刑事法规应继续有效,但遇该项法规构成对占领国安全之威胁或对本公约实行之障碍时,占领国得予以废除或停止。在后者之考虑及保证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占领地之法庭对于上述法规涉及之一切罪行,应继续执行职务。
但占领国得使占领地居民服从该国为执行其在本公约下所负之义务,维持该地有秩序之统治,与保证占领国、占领军、与行政机关之人员及财产,以及其所使用之设置与交通线之安全所必要之规定。
第 六十五 条 占领国所订之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该项刑事法规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 六十六 条 遇有违犯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公布之刑法规定之案件,占领国得将被告交付正当组织之非政治的军事法庭,但以该法庭在占领地开庭为条件。上诉法庭最好在占领地开庭。
第 六十七 条 前项法庭应仅适用在该罪行发生前已经实施并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尤其罚罪相当之原则之法律规定。此等法庭对于被告之非占领国人民之事实,应加以考虑。
第 六十八 条 被保护人犯有纯以损害占领国为目的之罪行,而此项罪行并非企图杀害占领军或行政机关之人员之生命或肢体,亦不构成严重之集体危险,复未严重损害占领军及行政机关之财产或其所使用之设备者,应处以拘禁或单纯监禁,而拘禁或监禁之期间应与所犯罪行相当。且因此等罪行而处之拘禁或监禁,应为剥夺被保护人自由之仅有措施。本公约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将监禁之判决改为同样期限之拘禁。
仅在被保护人犯间谋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中,占领国依第六十四及六十五两条所公布之刑法规定,始得对被保护人处以死刑,但须此种罪行依占领地在占领开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处罚。
除非法庭特别被提起注意被保护人因非拘留国之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之事实后,不得将被保护人判处死刑。
凡被保护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死刑。
第 六十九 条 无论任何案件中,被保护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审判或处罚之时间,应从判处之监禁时间内,予以扣除。
第 七十 条 占领国不得因被保护人在占领前或占领暂时中断期间之行为或发表之意见,而将其逮捕,诉追或定罪,但破坏战争法律与惯例之行为除外。
凡占领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领国领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诉追、定罪或驱逐出占领地,但其在战事开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战事开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领国法律在和平时期应予引渡者除外。
第 七十一 条 占领国之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
占领国对于其所诉追之被告,应迅速以被告所了解之文字,书面通知其被诉罪名之详情,并应尽速交付审判。占领国应将对被保护人所进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等罪名之诉讼,通知保护国;保护国应能随时获悉该项诉讼之情形。又保护国应有权,于提出请求时,获得上项及占领国对被保护人所提起其他诉讼之详情。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保护国之通知,应立即出发,且必需在第一次审讯前三个星期到达被保护国。除非在审判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本条各项规定均已完全遵照,审讯不得进行。该项通知应包括下列各点:
(甲)关于被告之说明;
(乙)居所或拘留处所;
(丙)某一种罪名或某几种罪名之列举(注明控诉所根据之刑法规定);
(丁)承审该案之法庭名称;
(戊)第一次审讯之日期及地点。
第 七十二 条 被告有权提出为其辩护所需之证据,尤得请求传唤证人。彼等有权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协助,该辩护人或律师得自由访问被告并有权享受准备辩护词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选定,则保护国得供给辩护人或律师。当被告被控重罪而保护国未执行任务时,占领国在被告同意之条件下,应供给一辩护人或律师。
在初步侦查及审讯期间被告应获有译员之协助,除非被告自由放弃此项协助。被告有权随时反对译员并要求撤换。
第 七十三 条 被判罪人应有法庭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上诉权。对被判罪人应详细通知其上诉或诉愿之权利及行使该项权利之期限。
本编所规定之刑事程序应在可能使用范围以内,适用于上诉。如法庭适用之法律无上诉之规定时,被判罪人应有权向占领国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提出诉愿。
第 七十四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任何被保护人之审判,除非为占领国安全的利益而必须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占领国应通知保护国。审判之日期地点应通知保护国。
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之任何判决,应连同其有关之根据尽速通知保护国。该通知应引述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通知;如为监禁判决时,并应载明服刑地方之名称。上述各项判决以外之记录,应由法庭保存,且应供保护国代表之检查。凡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判决之上诉期限,在保护国接到判决通知前,不得开始。
第 七十五 条 被判死刑者请求赦免或缓刑之权利,绝不得予以剥夺。
从保护国接到确定死刑最后判决的通知或接到拒绝赦免及缓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执行死刑。
遇有个别案件,其情形严重紧急,对于占领国或其部队安全发生有组织之威胁时,本条所规定之暂停执行死刑六个月之期限得予缩短,但必须将该项缩短情形通知保护国,并须予以相当之时间及机会,以便向主管占领当局提出关于此项死刑判决之意见。
第 七十六 条 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如可能,彼等应与其他被拘留者隔离,并应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饮食与卫生条件,至少亦应与被占领国监狱内通行之条件相同。
彼等应受到其健康所需之医药照顾。
彼等亦应有权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协助。
妇女应禁闭于分开之处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之。
未成年人应受之特别待遇应予以适当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护人应有受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访问之权。
此项人等应有权领受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 七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在占领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应在占领终止时,连同有关记录一并移交该解放地区之当局。
第 七十八 条 如占领国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认为对被保护人需采取安全措施时,至多得置之于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关于此项指定居所或拘禁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本公约规定所订之正常程序为之。该项程序应包括各有关当事人之上诉权。上诉应迅速判决。如仍维持原判决,应由占领国所设立之主管机关定期复核,可能时每六个月一次。
被保护人经指定住所而须离开其家庭者应享受本公约第三十九条之全部利益。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七十九 条 冲突各方,除按照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与七十八各条之规定外,不得拘禁被保护人。
第 八十 条 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并应行使与其地位相合之附随的权利。
第 八十一 条 冲突各方之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其生活,并应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不得扣除被拘禁人应得之津贴,薪给或债款以偿还上项费用。
如被拘禁人之依附人无适当之维持生活方法或不能谋生时,拘留国应供给其生活。
第 八十二 条 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之国籍、语言与习惯安置之。同一国籍之被拘禁人不得仅因其语言不同而隔离之。
在拘禁期间,同一家庭之人,尤其父母子女,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但因工作或健康关系或因执行本编第九章之规定必须暂时分离时则不在此限。被拘禁人得要求将其未受拘禁而无父母照顾之子女与彼等一同拘禁。
可能时,同一家庭之被拘禁人应使其居于同一住所,予以与其他被拘禁人分开之设备以及适当的家庭生活所需之便利。
第二章 拘 禁 处
第 八十三 条 拘留国不得将拘禁处所设立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拘禁处所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敌国。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拘禁营应用IC两字母标明,该二字母应标于白天可自高空清晰望见之处。但有关各国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除拘禁营外,任何其他地方不得如此标志之。
第 八十四 条 被拘禁人应与战俘及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被剥夺自由之人分别安置及管理。
第 八十五 条 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及可能之措施,以保证被保护人自拘禁开始时起,即被安置于合于下列条件之房屋或住所:在卫生与保健上具备一切可能保障并给予有效保护,以防严寒酷热与战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永久拘禁处所不得设于不卫生之区域或气候有害被拘禁人之区域。如被保护人暂时拘禁区域为不卫生区域或其气候有害其健康,应视环境所许尽速将其移往较为适当之拘禁处所。
住所应无潮湿之患,有适当温度及光线,尤其在黄昏与熄灯之间。睡眠地方应充分广敞通风,并应依气候,及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给予充分之垫褥与被毯。
被拘禁人应有不论日夜均可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之设备,并经常保护清洁;应供以充分用水及肥皂以备日常盥洗及洗濯个人衣服之用;应予以为此所需之设备与便利。又应备有淋浴或盆浴。应保留洗涤及清洁所需之时间。
倘必须将非同一家人之被拘禁之妇女与男子安置一处,而为一种例外及暂时措施时,对于被拘禁之妇女必须予以分开睡眠地方及卫生设备供其使用。
第 八十六 条 被拘禁人不论属于任何教派,拘留国应给以适于举行宗教仪式之场所。
第 八十七 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设置贩卖部,但另有其他适当之便利者则为例外。其目的应为使被拘禁人,能以不高于当地市价之价格购买食品及日用品——包括肥皂及烟草——以资增加其个人福利及舒适。
贩卖部所获利润应划归各拘禁处所设立,并为各该处所被拘留人利益而管理之福利基金。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被拘禁人委员会有权检查贩卖部及基金之管理。
拘禁处所结束时,福利基金之结余,应转拨与拘禁同一国籍人民之另一拘禁处所之福利基金;或如无此类之拘禁处所,则应转拨与为仍在拘留国看管下之全体被拘禁人之利益而管理之中央福利基金。如有全体释放情形,此项利润,除有关国家间议有相反之协定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 八十八 条 在一切冒空袭及其他战争危险之拘禁处所内,应设有在数目上与构造上均足保证必要的保护之避难所。在警报时,除留守保护住处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被拘禁人应得自由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为居民而采取之保护措施,亦应适用于被拘禁人。
拘禁处所应采用一切防火之适当措施。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 八十九 条 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之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被拘禁人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被拘禁人亦应予以自行烹调其自有之额外食物之工具。
对被拘禁人应供给充分之饮水。应允许吸烟。
从事工作之被拘禁人应领得比照其所任的工作之额外口粮。
对孕妇、乳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应比照其生理需要给予额外食物。
第 九十 条 被拘禁人当被看管时,应予以自备必需衣服、鞋袜,及内衣替换,以后如需要时,并可再获得供给之一切便利。如任何被拘禁人未备有依气候所需之充分衣服且亦不能获得衣服者,应由拘留国免费供给之。
拘留国供给被拘禁人之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所加之标志,均不得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
工作者应领得适当之工作服装,包括保护衣服,如其工作性质有此必要。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 九十一 条 各拘禁处所应设有适当之疗养所,由合格医生主持,使被拘禁人可获得其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对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凡生产及被拘禁人之患重病者,或需特别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者,应送任何可予以适当医治之机构,且其所应受到之照顾不得劣于一般居民之所受到者。
被拘禁人自愿时,应得到其本国国籍之医务人员之照顾。
被拘禁人请求医务当局检查时,不得阻止。
拘留国之医务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被拘禁人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时期与性质。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
各项医疗,包括为保持被拘禁人健康需用器具之供给,尤其是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与眼镜,
对于被拘禁人应予免费。
第 九十二 条 被拘禁人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被拘禁人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此项检查,尤应包括被拘禁人之体重测量,及至少每年一次之透视检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 九十三 条 被拘禁人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拘留国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凡被拘禁之牧师应许其向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使此类牧师公平分配于用同一语言及属于同一宗教之被拘禁人之各拘禁处所。倘此类牧师为数过少,则拘留国应供给以必要之便利,包括运输工具,以便由一地前往他地,并应允许其访问居住医院之被拘禁人。牧师得自由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关于其职务上事项自由通讯,并在可能范围内,与同一信仰之国际宗教组织通讯。该项通信不得视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定限额之一部分,但应受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如被拘禁人无其本教之牧师之协助,或后者为数过少,则同一信仰之当地宗教机关得与拘留国协议,指派与被拘禁人同一信仰之牧师,或在宗派观点上认为可行时,指派类似的宗教之牧师或合格之非宗教人员。后者应享有其所担任之职务工作之各种便利。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 九十四 条 拘留国应鼓励被拘禁人之文化、教育与娱乐活动、运动与游戏,参加与否任其自由。并应采取各种实际措施以保证其实行,尤应供给适当之场所。
对于被拘禁人之继续其学习或研究新科目者应予以一切可能之便利。儿童及青年之教育应予保证,应许其在拘禁处所以内或以外之学校读书。
对被拘禁人应给予体操、运动及室外游戏之机会。为此目的,在一切拘禁处所应留有空场。应为儿童及青年保留特别运动场。
第 九十五 条 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强迫雇用未被拘禁之被保护人即属破坏本公约第四十与第五十一两条,此项雇用及雇用从事有降低身份或侮辱性质之工作均应绝对禁止。
被拘禁人在工作六星期后得随时离工,惟须于八日前通知。
拘留国得为同被拘禁人雇用被拘禁之医师、牙医及其他医务人员从事其职业上的任务,或雇用被拘禁人担任拘禁处所之管理与保养工作,及分派该项人员担任厨房或其他内务工作,或令其担任有关被拘禁人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保护工作,此等权利,并不因上项规定而受妨碍。但不得令被拘禁人从事医官认为与其体力不适合之工作。
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保证受雇之被拘禁人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之赔偿,应负完全责任。此项工作条件及赔偿之标准,应按照该国法规及现行惯例规定之;绝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通用之标准。工资应由被拘禁人与拘留国及拘留国以外之雇主——如有此情形——之间以特别协定公平决定之,并应对拘留国免费维持被拘禁人生活,及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之义务,加以适当注意。凡被拘禁人被派长期从事本条第三款所述之各类工作者,应由拘留国付以公平之工资。被派是项工作之被拘禁人之工作条件、与工作上意外伤害及疾病赔偿之标准,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所适用之条件及标准。
第 九十六 条 一切劳动队均仍为拘禁处所之一部分并附属于拘禁处所。拘留国主管当局及拘禁处所长官应负责使在劳动队中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该长官应备有所属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名单,并应送交前来视察拘禁处所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人道组织之代表。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 九十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除按照规定之手续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钱币、支票、债券等及贵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应开给详细收据。
款项应登入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被拘禁人帐目之内。此种款项不得换成任何其他货币,除非所有人被拘禁地方之现行立法有此规定,或被拘禁人表示同意。
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取去。
被拘禁之妇女仅得由妇女搜查。
被拘禁人释放或遣返时,应给还在拘禁期间被取去之物品,钱币或其他贵重物品,其按照第九十八条所立之帐目中之结余款项,亦应以现款付给之,但拘留国按照现行立法予以扣留之物品或款项除外。被拘禁人之财物因此被扣留者,应给予其所有人以详细收据。
凡被拘禁人所有之家庭或身份证明文件,非经开给收据不得取去。无论何时不得使被拘禁人无身份证明文件。若无身份证明文件,拘留国应发给特别证件,在拘禁终止前作为其身份证明文件。
被拘禁人得随身保有一定数目之金钱、现款或购物券,以便其购买物品。
第 九十八 条 被拘禁人应获得经常津贴,足敷其购买物品,如烟草、盥洗用品等之需。该项津贴得采用记帐或购物券形式。
被拘禁人亦得接受其所隶属国家,保护国,可予以协助之组织,或其家庭之津贴,以及按照拘留国法律自其财产所得之收入。其所隶属国家所给予之津贴数目,对于同属一类之被拘禁人(弱者、病者、孕妇等)均须相等,而该国或拘留国均不得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禁止之对被拘禁人之歧视标准予以分配。
拘留国对每一被拘禁人应开立经常帐目,以便存入本条所述之各项津贴,及所得工资与所收到之汇款,连同自彼取去而依其被拘禁地之现行立法可以动用之款项。对被拘禁人应按照当地现行立法予以汇款于其家庭及其他依赖以生活之人之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在拘留国所定之限制内,得自其帐目内支取个人费用所需款项。应随时有查询其帐目或获得其帐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如经请求,应以帐目清单送交保护国。被拘禁人被移送他处时,此项帐目清单应一同移送。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 九十九 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由一负责官员管理,该官员由拘留国正规武装部队或正规民政机关内选任之。管理拘禁处所之官员必须备有其本国正式文字,或正式文字之一之本公约抄本一份,并应负责实施本公约。管理被拘禁人之职员应教以本公约之规定及所采用以保证本公约实施之行政措施。
本公约及根据本公约所订之特别协定之条文,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张贴于拘禁处所内,或由被拘禁人委员会保存之。
各种规则、命令、通告或出版物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向其传达,并在拘禁处所内张贴之。
所有对被拘禁人个人所下之命令亦应用其所了解之文字。
第 一○○ 条 拘禁处所之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之原则相符合,绝不得包括对被拘禁人加以妨碍其健康之体力运用或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之牺牲之规则。以剌字或在身体上印成符号或标记为辨别身份之方法,均所禁止。
长时间之站立与点名、罚操、军操与军事演习或减少口粮量尤所禁止。
第 一○一 条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当局提出有关拘禁情况之任何诉愿之权。
被拘禁人亦应有权无限制的通过被拘禁人委员会,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代表申述其对于拘留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该项诉愿与申诉应立予传递,不加更改;即使认为所提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被拘禁人委员会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拘禁处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 一○二 条 在各拘禁处所内,被拘禁人应每六个月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有权向拘留国、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予以协助之任何其他组织,代表被拘禁人。该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
凡当选之被拘禁人在拘留当局批准其选举后,应即执行职务。任何拒绝批准或撤职之理由均应通知有关之保护国。
第 一○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促进被拘禁人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被拘禁人委员会之特殊任务之外,如被拘禁人特别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则此项组织亦当属于该委员会之任务范围。
第 一○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不应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得自被拘禁人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应给予彼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若干行动自由(如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对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亦应予以与拘留国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其代表以及其他协助被拘留人之各项组织,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中之该委员会委员应享受与主要的拘禁处所之被拘禁人委员会类似之通讯便利。该项通讯应不受限制,亦不得认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之被移送他处者,应予以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第 一○五 条 拘留国一经拘禁被保护人后,应将其执行本章各项规定所采之措施立即通知被拘禁人,其所隶属之国以及其保护国。此类措施嗣后如有更改,拘留国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 一○六 条 被拘禁人一经被拘禁时,或最迟在其到达拘禁处所后一星期内,或在染病或移送其他拘禁处所或医院之场合,均应使其能直接向其家庭,同时并向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中央事务所寄发拘禁邮片,将其被拘禁情形、地址及健康状况告知其亲属;该邮片,如属可能,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传递,无论如何不得迟延。
第 一○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发收信件及邮片。如拘留国认为有限制每人所发信件及邮片数目之必要时,则其数目不得少于每月信二封及邮片四张;该信件与邮片之式样应尽可能依照本公约所附之格式制定。如被拘禁人收信数目必须限制时,则仅能由被拘禁人所隶属之国家予以规定,可能因拘留国请求而行之。该项信件与邮片必须以相当速度递送;不得迟延或为纪律理由而扣留。
凡被拘禁人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由彼等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如认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项规定之利益。
通常被拘禁人之信件,应用其本国文字书写。冲突各方亦得许用其他文字通讯。
第 一○八 条 凡由邮政或其他方法送交被拘禁人之个人包裹或集体寄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疗用品、书籍,以及有关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均应允许彼等接受。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拘留国按照本公约所负之各项义务。
倘因军事需要而须限制此等装运物资之数量时,应将此种情况妥为通知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寄运上项物资之组织。
寄运个人包裹与集体物资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国家特别协定之,惟该项协定不得迟延被拘禁人之收领救济物品。衣服食品包裹中不得夹有书籍。医疗救济物资通常应以集体
包裹寄送之。
第 一○九 条 冲突各方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之关于集体救济之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被拘禁人委员会接收寄交彼等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以及为受物人利益而处置该项物品之权。
上述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发该项物资于受物人之权。
第 一一○ 条 所有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捐税。
凡自其他国家由邮政寄与被拘禁人之一切物件,包括邮寄之救济包裹及汇款,或彼等经邮局寄出之物件,无论直接寄出或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情报事务所寄递者,在寄出国、寄达国,及中途经过之国家均应豁免一切邮政费用。因此,一九四七年万国邮政公约及万国邮政联盟所订之协定为拘留于营地或普通监狱之敌国平民而规定之豁免办法,尤应推广适用于本公约所保护之其他被拘禁人。凡未签订上述各协定之国家遇有同样情形亦应豁免各项费用。
凡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因重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自邮局寄递者,则在拘留国控制之领土内之运费应由拘留国负担。本公约之其他缔约国应负担各该国领土内之运费。
有关运输此类物资之各种费用而为以上各款所未及规定者,应由寄物人负担。
各缔约国对于被拘禁人所收发之电报应尽量减低其报费。
第 一一一 条 如军事行动使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以保证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八及一百一十三各条所规定之邮件与救济物资之运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其他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铁路、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确保上项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类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情报事务所与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各国情报局间之来往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与冲突各方间来往有关被拘禁人之通讯与报告。
上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凡使用上述运输工具所需之费用,应比照装运物资之重要性由受益人所属之冲突各方分担之。
第 一一二 条 对于被拘禁人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
对于寄交被拘禁人装运物资之检验,不得在致使其内装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被拘禁人之面前执行之。凡被拘禁人之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延迟交付。
冲突各方无论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讯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限应尽量缩短。
第 一一三 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或其他必需方法送交被拘禁人或其寄出之遗嘱、委托书、授权书或其他文件之转递,应予以一切合理之便利。
在一切情况下,拘留国对于为被拘禁人依法定格式完成并证实上述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应允许被拘禁人咨询律师。
第 一一四 条 拘留国应给予被拘禁人一切便利,使其能管理其财产,但须与拘禁情形及适用之法律并无不合。为此目的,遇有紧急情形及环境许可时,拘留国得允许被拘禁人离开拘禁处所。
第 一一五 条 遇有被拘禁人在任何法庭中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切场合,拘留国一经其请求,应使法庭知其系在拘留中,并应在法律范围内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务使该被拘禁人对于讼案之准备与进行,或法庭判决之执行不致因其拘禁而处于不利之地位。
第 一一六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按一定时期,而且尽可能时常接见来访者,尤其近亲。
遇有紧急情形,尤其遇有亲属死亡或重病之场合,应尽可能准被拘禁人归家。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 一一七 条 在本章规定之限制下,拘留地方之现行法律对于在拘禁中犯法之被拘禁人继续适用。
如普通法律,规则或命令宣布被拘禁人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一行为如为非被拘禁人所犯,则不受处罚,则对被拘禁人之该项行为,应仅予以纪律处罚。
被拘禁人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 一一八 条 法庭或当局作判决时,应尽量顾及被告并非拘留国人民之一事实。法庭或当局得自由酌减被拘禁人因所犯罪行应受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最低刑罚之义务。
监禁于不见日光之房屋及各种虐待,无例外地,应予禁止。
凡受纪律或司法判决之被拘禁人,不得受与其他被拘禁人不同之待遇。
凡被拘禁人曾受预防性拘留者,其拘留期间,应自其可能被判之涉及禁闭之纪律或司法惩罚之日期减除之。
对于被拘留人委员会应将对其所代表之被拘禁人之司法诉讼,及其结果通知之。
第 一一九 条 适用于被拘禁人之纪律处罚应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被拘禁人按照第九十五条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所受超过本公约规定待遇之特权。
(三)与保养拘禁处所有关之疲劳服役,每日不超过两小时。
(四)禁闭。
纪律处罚绝不得为非人道的,残暴或危及被拘禁人健康。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应予顾及。
任何一次处罚之期限最多绝不得超过连续三十日,即使该被拘禁人在被处分时负有数次互相关联或不关联之破坏纪律行为之责任。
第 一二○ 条 被拘禁人脱逃后复被拘获或企图脱逃者,对其脱逃行为仅能予以纪律处罚,即使系属累犯。
虽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被拘禁人因脱逃或因企图脱逃而受处罚者,得加以特别监视,惟该项监视不得影响彼等健康,且须在拘禁处所内执行,并不得因而取消本公约所给予彼等之保障。
被拘禁人帮助,教唆脱逃或企图脱逃者,仅能因此受纪律处罚。
第 一二一 条 当被拘禁人因脱逃中所犯之罪行而受诉追时,不得因其脱逃或企图脱逃,即使系属累犯,而加重其罪情。
冲突各方应保证主管当局在决定一过犯之处罚应属纪律性或司法性时,持之以宽大,尤其与已成功或未成功的脱逃有关之行为。
第 一二二 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予以调查。本规定尤应适用于脱逃或企图脱逃案件。再被拘捕之被拘禁人应尽速送交主管当局。
被拘禁人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该项期间应自其任何判处之禁闭中扣除之。
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被拘禁人。
第 一二三 条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拘禁处所之长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官员,或由其委以纪律权之官员之命令行之。
在裁定纪律性处罚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拘禁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在被告及被拘禁人委员会一委员之前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的裁定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拘禁人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
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纪律性处罚之纪录,应由拘禁处所之长官保存,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 一二四 条 被拘禁人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卫生条件;尤须备有充分之被褥。受处罚之被拘禁人应使能保持身体清洁。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妇女之禁闭地方应与被拘禁男子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 一二五 条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被拘禁人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被拘禁人应获得其健康情形所需要之照顾,于必要时,并应将其送往拘禁处所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但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期满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品应暂交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该会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所享有本公约第一百零七及一百四十三两条各项规定之利益不得予以剥夺。
第 一二六 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比照,适用于在拘留国本国领土内,对被拘禁人之诉讼。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 一二七 条 被拘禁人之移送,应始终以人道方法行之。原则上应由铁路或其他交通工具运送,而其运送情形最少须与拘留国军队换防情形相同。如为例外的措施,此项移动必须步行,则除非被拘禁人在适宜之健康状况下,不得执行,且绝不得使其过度疲劳。
拘留国在移送时,对被拘禁人应供给饮水与食物,其量、质与种类应足以维持其健康,并应供给必需之衣服,适当之住处,及必要之医疗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之预防措施以保证其在移送期间之安全,并在其启程之前编造移送之被拘禁人全体名单。
伤、病,或体弱之被拘禁人及产妇,如旅程对彼等极为有害时,不得移送,除非彼等之安全,有此迫切移送的要求。
如战区逼近拘禁处所,在该处之被拘禁人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的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被拘禁人如仍居住原地其所冒之危险将更甚于移送 。
拘留国决定移送被拘禁人时,应顾及被拘禁人之利益,尤不得从事任何行动以增加其遣返或遣送回家之困难。
第 一二八 条 在移送时,应向被拘禁人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收到之函件包裹。如移送情形有此必要,得限制其携带行李之重量,但无论如何每人不得少于二十五公斤。
寄到彼等旧拘禁处所之函件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
拘禁处所长官于征得被拘禁人委员会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被拘禁人之公共财物及其因本条第二款所加之限制而不能携带之行李。
第十一章 死 亡
第 一二九 条 被拘禁人之遗嘱应由负责当局收存保管;被拘禁人死亡时,其遗嘱应即交付其生前所指定之人,不得迟延。
被拘禁人之死亡均须由医生证明,并须作成死亡证,载明死亡之原因及其发生情形。
适当登记之正式死亡记录,应按照拘禁处所所在地之现行手续制成,该记录之正式证明抄本应迅速送交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 条 拘留国应保证在拘禁期间死亡之被拘禁人,获得荣誉之安葬。可能时按照其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并尊重其坟墓,妥为保护,并加以常能辨认之标志。
死亡之被拘禁人应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骨灰应由拘留国妥为保存,一经死者最近亲属请求,应即尽速交付。
一俟环境许可,并不迟于战争结束时,拘留国应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将死亡之被拘禁人坟墓清单送交其所属之国家。该清单应载明为辨认死亡之被拘禁人所需要之一切详情,及其坟墓之确实地点。
第 一三一 条 被拘禁人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其他被拘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拘留国应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一切证人之证明应行收集,并应备有包括该项证明之报告,送交上述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该负责人一人或多人进行诉追。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 一三二 条 一俟必须拘禁之理由不复存在时,拘留国应即将被拘禁人释放。
冲突之各方在战事进行中并应设法缔结协定,规定若干类之被拘禁人,尤其儿童、孕妇、有婴孩与幼童之母亲,伤者、病者及已经长期拘禁者之释放、遣返、送归原居住地或收容于中立国之办法。
第 一三三 条 战事结束后,拘禁应予尽速终止。
对于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被拘禁人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中而其所犯行为并非完全限于纪律性处罚范围内者,得予扣留至该项程序结束时止,并于情况需要时,直至刑罚终了时止。对于以前被判剥夺自由的处罚之被拘禁人,本规定亦应适用之。
战事或占领结束后,得依拘留国与有关国家之协定,成立委员会,搜寻散失之被拘禁人。
第 一三四 条 战事或占领结束时,各缔约国应努力设法使被拘禁人归还最后居住地方,或便利彼等之遣返。
第 一三五 条 拘留国应负担将释放之被拘禁人送回至其被拘禁时居住之地方之费用。如被拘禁人系于过境时或在公海上始被拘管者,则该国应负担其完成旅程或返归启程地点之费用。
被拘禁人以前原在拘留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而在释放之时该拘留国不许其继续居住于其领土者,则该国应负担该被拘禁人遣返之费用。但如被拘禁人愿自行归返其本国或因遵从其所隶属国政府命令而返国者,则拘留国不必负担该人离开该国领土出发地点后之旅费。拘留国不负担自请拘禁之被拘禁人之遣返费用。
如被拘禁人依第四十五条而被移送,移送国与接受国应商定上述各项费用之彼此分担部分。
上述规定不碍及冲突各方间所订立关于在敌方手中的本国人民之交换与遣返之特别协定。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六 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设立一正式情报局,负责接收与传递有关在该国权利下之被保护人之情报。
冲突之每一方,在尽可能最短期内,应将其关于受看管逾两星期,受指定居所限制,或被拘禁之任何被保护人所采取任何措施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又应令该国与此类事务有关之各部门,将关于此项被保护人之各项变动情形之情报,随时迅速供给上述之情报局。例如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出生、死亡。
第 一三七 条 各国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关于被保护人之情报,通过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之媒介,通知被保护人之本国或其原居住国。该局并应答复其所接获有关被保护人之一切查询。
凡有关被保护人之情报,情报局均应转递,除非其转递对本人或其亲属有妨害。纵有此种情形亦不得将该项情报隐匿而不通知中央事务所。该所于接获此项情形之通知后,当采取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各种必要之预防办法。
各情报局之一切书面通知应以签名或盖章为凭。
第 一三八 条 国家情报局所接获及传递之情报,应为具有能正确判明被保护人之身份及迅速报知其最近亲属之性质。关于各该人之情报至少应包括其姓、名、出生地点及日期、国籍、最后居所,及特征、其父之名、其母之本名、对于其人所采行动之日期、地点及性质、其收信地址,及被通知人之姓名住址。
关于重病或重伤之被拘禁人之健康情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一次。
第 一三九 条 各国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被保护人,尤其已被遣返或释放者,或脱逃或死亡者,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各该局应直接,或于必要时经由中央事务所将上述贵重物品送交有关之人。此项物品应由情报局密封包裹寄送,并须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所有此种物品之收到及寄送之详细记录应予保存。
第 一四○ 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为被保护人,尤其被拘禁人,设立中央情报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者相同之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应为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举一类型的,得自官方或私人方面之一切情报,并应尽速将该项消息送达关系人之本国或居住国,惟此种转递对于该项情报涉及之人或其亲属有妨害时则为例外。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传递上项情报之一切相当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之活动。
第 一四一 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之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一四二 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被保护人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被保护人,分发为供教育、娱乐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来源之救济物资,或协助彼等在拘留处所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或任何其他国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与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于所有被保护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济之供应。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随时尊重。
第 一四三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
该代表等可进入被保护人居住之一切处所,并得亲自或经由译员,会见被保护人而无须他人在旁。
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项访问。访问时间之久暂与次数亦不得加以限制。
此项代表等应有选择其愿访问之地点之完全自由。拘留国或占领国、保护国及于必要时,被访问人之本国,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国人参加此项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亦应享有上述各项特权。该代表等之指派须取得管理其执行任务所在地区之国家之同意。
第 一四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居民所周知。
凡在战时担任有关被保护人之责任之任何民政,军事,警察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 一四五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 一四六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一四七 条 上述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一四八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一四九 条 经冲突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 一五○ 条 本公约系以英文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一五一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均可签字。
第 一五二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一五三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一五四 条 在受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一九0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及第三编之补充。
第 一五五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一五六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一五七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一五八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一五九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严格保留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十四条所指之人,以及担任组织与管理该地带与处所及照顾集中该地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 二 条 在医院或安全地带内居住之人,无论以任何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任何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 三 条 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医院与安全地带之人禁止入内。
第 四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仅能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军事目标,或庞大工业或行政设置,并且本处亦无此项目标。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为在作战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区。
第 五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其交通线与所有之运输工具不得用以运输军事人员及物资,即使是过境者。
(乙)绝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在其建筑物上及其外围放置白底红斜带之标志,以资识别。
专为伤者病者保留之地带,得以白底画有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之标志标明之。
在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同样标明之。
第 七 条 各国在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应将其统治之领土内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中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获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条件未经履行,得立即通知该项地带之负责国家拒绝承认,或以成立第八条所规定之管制办法为其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承认其敌国所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有权要求由一个或几个特别委员会管制之,俾资确定此等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委员应随时得自由进入并长期居住于各该地带。对于彼等之视察任务应给予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如特别委员会发现其所认为违反本协定之条款之事实,应立即促起管理该地带之国家注意该项事实,并限定于五日内予以纠正,该委员会应及时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如限期已过,而管理该地带之国家并未遵照警告办理,敌方得宣布对于该地带不复受本协定之拘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及接获其存在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由保护国或使其他中立国代派合格人员充任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述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 十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冲突各方应随时予以保护并尊重。
第 十二 条 在领土被占领之场合,当地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应继续受尊重并仍作此用。
但占领国在对于该地带居住之人已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其安全者,得改变其用途。
第 十三 条 本协定对用于医院及安全地带同样目的之处所亦适用之。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第 一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准其将所负责之集体救济物资分配与受该会所在之拘禁处所管理之各被拘禁人,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反省机关中之被拘禁人。
第 二 条 集体救济物资之分配应照捐赠人之指示及被拘禁人委员会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高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公平执行之。
第 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应准其前往车站,或其他在其拘禁处所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地点,俾能查核所收到物品之数量及品质,并对捐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 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核拘禁处所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 五 条 凡送交捐赠人之有关集体救济物资(如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均应准被拘禁人委员会填写,并准该会促使其在劳动队中之委员或疗养所及医院之高级医官填写。该项表格及问题正式填写完毕后,应即送交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 六 条 为保证在拘禁处所内对被拘禁人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被拘禁人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被拘禁人委员会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之存储量。为此目的,该会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有锁两把,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拘禁处所长官保管之。
第 七 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食物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物品分配于被拘禁人。各该国对于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他技术性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 八 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被拘禁人在到达拘禁处所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保护人并负责运送此项物品之人道组织之代表,依其所认为适当之方法以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于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三 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略)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声明:本公约虽不适用于敌占区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的要求,但是,认为该公约符合占领区内以及某些其他场合保护平民的利益,因此决定予以批准,并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一条: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