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
(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它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它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它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它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议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它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一)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它民兵及其它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货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它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 五 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 六 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议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议。是项特别协议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议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议之利益。
第 七 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议——如其订有是项协议——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八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它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活动。
第 十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议,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它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议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 十一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 十二 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承之。
在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 十三 条 战俘在任何时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因不法行为可导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疗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 十四 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 十五 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 十六 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它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 十七 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使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具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它材料。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它胁迫方式藉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 十八 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它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账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账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 十九 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 二十 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 则
第 二十一 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 二十二 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除在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战俘分开。
第 二十三 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它战争危险之避难所。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其它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或PG字母。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它标志方法。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志之。
第 二十四 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之战俘亦应与其它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 二十五 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也与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 二十六 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
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此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
为供战俘用膳,应备适当之场所。
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 二十七 条 服装、内衣、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并应顾及拘留战俘地区之气候。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若与气候相适,应充作战俘服装之用。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此外,作工之战俘,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 二十八 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
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数遣返,此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 二十九 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便利、及时间。
第 三十 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籍者照顾。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阻止。拘留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它假装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 三十一 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为此目的,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 三十二 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 三十三 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一切事项,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决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之义务。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 三十四 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 三十五 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得受检查。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之限额以外。
第 三十六 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它工作。
第 三十七 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念认为可行时,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 三十八 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及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 纪 律
第 三十九 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
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 四十 条 佩带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 四十一 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议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 四十二 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应属最后之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 四十三 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员之军衔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
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承认。
第 四十四 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它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它工作。
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 四十五 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 四十六 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难。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 四十七 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原期间,不得迁移。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
第 四十八 条 在移送时,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战俘营长官,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战俘之公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
移送之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 四十九 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
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求其它适当之工作,而应尽力为之觅得。
若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适当工作,应尽可能为之觅获。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彼等工作。
第 五十 条 于有关战俘营之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外,战俘仅得强迫其从事下列各类所包括之工作:
(甲)农业;
(乙)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但冶金,机械与化学工业除外;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
(丙)非军事性质或目的之运输与物资管理;
(丁)商业,美术与工艺;
(戊)家庭役务;
(己)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用事业。
遇有违反上列条款情事,战俘应准按第七十八条行使提出申诉之权利。
第 五十一 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
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战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
劳动条件绝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更为劳苦。
第 五十二 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
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
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 五十三 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
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必须给予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若拘留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每周应另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间工资应予照付。
如采用计件工作等类方法时,其工作时间亦不得因而致其过长。
第 五十四 条 战俘工资应按本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应予以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并应将证明书副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 五十五 条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应定期作健康检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资证明。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
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得建议免除其工作。
第 五十六 条 劳动队之组织与管理应与战俘营相类似。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在其政府指导下,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之责任。
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并应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它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
第 五十七 条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拘留国、军事当局及该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照顾、待遇、及工资之付给,应完全负责。
此项战俘应有与其所属战俘营之俘虏代表保护通讯之权利。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 五十八 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账目,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它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 五十九 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
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国货币数目存入其各别账目。
第 六十 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它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议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议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 六十一 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 六十二 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
第 六十三 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 六十四 条 扣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它来源所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它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第 六十五 条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代签。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亦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它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数额。
第 六十六 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因遣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它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余之款项。
第 六十七 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第 六十八 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者,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 六十九 条 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 七十 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它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 七十一 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国下令为之,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中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它文字通信。
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 七十二 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它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议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 七十三 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议,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议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议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
第 七十四 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它税捐。
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它原因,不能邮寄时,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参加本公约之其它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
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议,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 七十五 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一)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二)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它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它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若无特别协议,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 七十六 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 七十七 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 七十八 条 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
彼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信限额之一部分,并须立即传递。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 七十九 条 凡有战俘之处,除该处有军官外,每六个月,并遇缺额时,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它协助彼等之组织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战俘代表得连选连任。
在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内,战俘中之上级军官应认为该营之战俘代表。在军官战俘营内,该代表应由军官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在混合战俘营内,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选择之,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
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之军官战俘,以便执行应由战俘负责之营内管理任务。此等军官得被选举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战俘代表。在此种场合,战俘代表之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推举。
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始有权执行任务。拘留国于拒绝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之战俘时,须将拒绝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在一切场合,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之战俘具有同一之国籍、语言及习惯。因此,按国籍、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战俘营内各别部分之战俘,每一部分应按照前数款之规定,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
第 八十 条 战俘代表应增进战俘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它规定赋予战俘代表之特别任务之外,若战俘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此项组织尤当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
战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务关系而使之对于战俘所为之任何过犯负责任。
第 八十一 条 战俘代表不得令其担任其它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战俘代表得自战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彼等应获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某种之行动自由(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战俘代表应准视察拘留战俘之场所。每一战俘均应有自由咨询其战俘代表之权利。
对于战俘代表并应予以与拘留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代表、混合医务委员会,及与协助战俘之团体等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之战俘代表应享受与主要战俘营之战俘代表同样之通讯便利。此项通讯不得加以限制,并不得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战俘代表之被移送者 ,应许其有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遇免职时,应将免职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 总 则
第 八十二 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之行为,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若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
第 八十三 条 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或纪律性时,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 八十四 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第 八十五 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第 八十六 条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 八十七 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
判处刑罚时,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之义务。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
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或禁止其佩带徽章。
第 八十八 条 军官、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之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它战俘。
二、纪 律 制 裁
第 八十九 条 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
(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
(四)禁闭。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第 九十 条 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纪律处罚的宣判之禁闭时期,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
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亦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
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第 九十一 条 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如:
(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
(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
(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而该船在拘留国领水内,但不为其所控制。
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之脱逃而受任何处罚。
第 九十二 条 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俘获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纵属累犯。
凡重被俘获之战俘,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
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俘得受特别监视。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须于战俘营中行之,并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 九十三 条 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其脱逃或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制作或使用伪造文件,穿著平民衣服,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凡协助或唆使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
第 九十四 条 脱逃之战俘,若被重俘,应按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国,如其脱逃曾经通知。
第 九十五 条 战俘被控违犯纪律,在候审期间不得予以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被控有类似过犯时亦受禁闭,或为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计须如此办理。
战俘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
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战俘。
第 九十六 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调查之。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以战俘长官之地位具有纪律权之军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军官或其所委付以纪律权之军官命令之。
此项权力绝不得委托战俘或由战俘行使之。
在纪律判决宣布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告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向被告战俘及战俘代表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之纪录应由战俘营长官保存之,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 九十七 条 战俘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卫生条件。受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条自行保持清洁。
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
受纪律性处罚之女战俘之禁闭地方应与男战俘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 九十八 条 作为纪律性处罚而受禁闭之战俘,应继续享受本公约规定之利益,但因其被禁闭之事实,致不能适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两条所规定之利益决不得剥夺之。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不得剥夺其所属等级应有之特权。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战俘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彼等应获得其健康情况所需之照顾,并应于必要时,移送战俘营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致其处罚满期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款应交与战俘代表保管,战俘代表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三、司 法 程 序
第 九十九 条 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
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认有罪。
战俘在未有提出辩护之机会及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之协助前,不得定罪。
第 一○○ 条 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
嗣后其它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
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被特别提醒注意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
第 一○一 条 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则应在保护国于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六个月,始得执行。
第 一○二 条 对于战俘之判决只有经审判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之同一法院,按照同样程序而宣布,并曾遵照本公约之各项规定者,始属有效。
第 一○三 条 关于战俘之司法侦查,应依环境所许从速进行,以便其审判得以尽早开始。战俘在候审期间不得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罪行者亦将禁闭,或为国家安全计必须如此办理。在任何情况下此项禁闭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战俘因候审禁闭之期间,应自其所判处之监禁中减去之,在判处任何刑罚时,此项期间亦应顾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两条之规定适用于禁闭候审之战俘。
第 一○四 条 拘留国如决定对某一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并至少在开审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应自该项通知到达保护国事先向拘留国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
(一)战俘之姓名、等级,所属军、团及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职业或行业,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闭地点。
(三)战俘被控之某一种或某数种罪名及其适用之法律条文。
(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及开审之日期与地点。
同样通知,应由拘留国发给战俘代表。
在开审时,若无证据提出以证明保护国,战俘及有关之战俘代表至少已在开审前三周接获上述通知,则此项审判不得举行而必须延期。
第 一○五 条 战俘有权由其同伴战俘之一人协助,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为之辩护,召唤证人,及在其认为必要时,使用胜任之翻译员。拘留国应于审判前适当时期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
若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保护国应代为觅请,为此目的该国应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时间。拘留国一经请求,应将有资格出庭辩护人之名单送交该保护国。若战俘或保护国均未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拘留国应指定一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
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在开审前应至少有两周之支配时间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尤其彼得自由往访被告人,并作秘密晤谈。彼得为从事辩护与任何证人(包括战俘在内)商谈。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致上诉或诉愿时期届满为止。
战俘被控之罪名的详情,以及依照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开审前及时通知被告战俘。同样之通知,亦应在同样情形下,致送于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
在审判时,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拘留国应照此通知保护国。
第 一○六 条 每一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与诉愿之权利,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此项上诉与诉愿权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
第 一○七 条 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摘要通知保护国,并说明其是否有权上诉,以期撤销此项判决或重行审判。此项通知亦应送交有关之战俘代表。若宣布判决时,被告本人不在场,则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将此项通知送交该被告战俘。战俘使用或放弃其上诉权之决定,亦应由拘留国立即通知保护国。
又若战俘最后被定罪或初审判决即判处死刑,拘留国应尽速致送一详细通知于保护国,其内容包括:
(一)事实认定及判决之正确措辞;
(二)初步侦查及审判之摘要报告,尤着重起诉及辩护之要点;
(三)如属可行时,执行判决之处所之通知。
上列各项所规定之通知应按拘留国事先获悉之地址,送达保护国。
第 一○八 条 在正式定罪后,对战俘所宣判之处刑应在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者服刑之同一场所,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之;此项条件,应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处刑之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禁闭,并由妇女监管之。
被判处刑之战俘,无论如何,应保有享受本公约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两条规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发函件,收取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次,作定规的露天运动,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及其所愿有之精神帮助。彼等所受之刑罚应合乎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 一○九 条 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不论其数目或等级如何,遣返其本国。
在战事期间,冲突各方,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努力商定办法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此外,彼等并得缔结协议,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或拘禁于中立国。
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资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伤之战俘,在战事期间不得违反其意志将其遣返。
第 一一○ 条 以下所列者,应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医治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不象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三)业已复原之伤者及病者,但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的且永久的减损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于中立国:
(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之内复原,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
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在一般上,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应予遣返:
(一)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条件者;
(二)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
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议,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议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原则决定之。
第 一一一 条 拘留国,战俘所依附之国,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应努力订立协议,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
第 一一二 条 战事开始时,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并作关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此等委员会之指派、任务及工作,应符合本公约所附规则之规定。
但据拘留国医务当局之意见,战俘系显然受重伤或患重病者,得不经医务委员会之检查而予遣返。
第 一一三 条 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应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
(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国籍,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科医生提出者。
(二)伤者病者之由战俘代有提出者。
(三)伤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国或经该国正式承认之协助战俘之组织提出者。
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
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医生,以及该战俘之代表,应许其在场。
第 一一四 条 战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伤,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规定之利益。
第 一一五 条 凡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而合于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
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者,如得拘留国之同意,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享有此项办法之利益。
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将予拘留至诉讼终了或处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
第 一一六 条 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之费用,应自拘留国边境起,由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 一一七 条 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 一一八 条 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议中,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或不能成立此项协议者,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自行制定并执行遣返计划,不得迟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采取之办法应使战俘知悉。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公平分摊。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
(甲)如两国接壤,则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担自拘留国边境起之遣返费用。
(乙)如两国不接壤,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直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其余费用应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此项协议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之理由。
第 一一九 条 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所规定之关于移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之规定。
遣返时,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应一律交还彼等。如在遣返时,不论因何种理由,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情报局。
战俘应准携带其个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给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此项行李之重量,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时,得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至少应各准携带二十五公斤。
遣返之战俘之其它个人物品,应由拘留国负责保管,一俟该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订成关于上项物品送还之协议,规定运输条件及费用之偿付后,即行转送战俘。
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得将其拘留至该项程序终结为止,必要时,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此项规定,对于因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
冲突各方应将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相互通知。
应依冲突各方间之协议,设立委员会以寻觅散失之战俘,并保证彼等之迅速遣返。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
第 一二○ 条 战俘之遗嘱应依照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生效条件而作成,其本国须设法将此方面之条件通知拘留国。依战俘之要求,以及在一切情形下,于其死亡后,其遗嘱应立即送达保护国;其证明之抄本并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依照本公约所附格式之战俘死亡证或由负责军官证明之一切战俘死亡名单,应尽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战俘情报局。死亡证或证明之名单上应载明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项与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为辨认坟墓所必须之一切详情。
在战俘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其死亡而便于作报告,并于必要时,证明身份。
拘留当局应保证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予以尊重而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以寻见。如其可能,应将依附同一国之死亡战俘埋葬于同一地方。
死亡之战俘,应埋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
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它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控制此领土之国家,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到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
第 一二一 条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它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应从证人,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送达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名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负责人或人们进行诉追。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 一二二 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得自由雇用战俘。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五、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亦应采取同样行动。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国家。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地点、所依附之国家、父名、及母亲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及死亡之情报,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
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供给之。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
情报局之书面通知,应以签字或盖章为凭。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此等战俘之其它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议之办法转送之。
第 一二三 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的活动。
第 一二四 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之一切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 一二五 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它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它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分发为供宗教、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它国家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尊重。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一经交给战俘,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一二六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监禁及劳动之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经过或到达之地点。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须有他人在场。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
必要时,拘留国及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得同意允许战俘之同国人参加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应享受同样特权。此项代表之指派应取得拘留其所访问之战俘之国家之同意。
第 一二七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
在战时负战俘事宜任何军事或其它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 一二八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 一二九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一三○ 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第 一三一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它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它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一三二 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 后 条 款
第 一三三 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译文。
第 一三四 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约。
第 一三五 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
第 一三六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 一三七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一三八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一三九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一四○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一四一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一四二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一四三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
伤病战俘之示范协议
(见第一一○条)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下列战俘应直接遣返:
(一) 凡因创伤而残废之战俘:丧失肢体、瘫痪、关节的或其它残废,其残废至少丧失一手或一足,或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者。
在不妨碍更宽大解释下,下列病情均应视为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
1、丧失一手或全部手指,或丧失一手之姆指及食指;丧失一足,或一足之全部足趾及跖骨。
2、关节强硬,骨组织消失,瘢痕性收缩妨碍某一大关节机能,或一手之全部指关节机能者。
3、长骨成假关节。
4、因骨折或其它创伤严重妨害机能或荷重能力之畸形。
(二) 凡受伤之战俘,其伤势转为慢性,自受伤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心脏中的外物如弹片等,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严重病情者。
2、脑部或肺部中的金属碎片,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局部或全身反应者。
3、骨髓炎,自受伤时起一年中未能预期其恢复,并可引起关节强硬者,或其它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之损害者。
4、大关节穿通其化脓性损伤。
5、颅骨损伤,并有骨组织的损失或错位。
6、面部损伤或烧伤,并有组织损失及官能损害。
7、脊髓损伤。
8、周围神经损伤,其后患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且自受伤日起需时一年以上之治疗者,例如:损伤臂丛或腰骶丛,正中神经或坐骨神经,并损伤桡神经及肘神经,或损伤腘外侧神经(腓总神经)及腘内侧神经(胫神经)等。桡神经,肘神经,腘内外侧神经等单独损伤,除因收缩或严重神经营养的妨害外,应不予以遣返。
9、尿系统损伤,并有功能不全者。
(三)凡患病之战俘其病情转为慢性,自患病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任一进行性器官结核,据医生诊断,在中立国治疗不能治愈,或至少不能有大进步者。
2、渗液性胸膜炎。
3、认为不能医治之非结核性病原之呼吸器严重病,例如:严重性肺气肿不论有无支气管炎者;慢性气喘;慢性支气管炎在俘时持续一年以上者;支气管扩张病等。
4、循环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心瓣膜损害及心肌炎;而其在被俘期间曾呈现循环衰竭征状,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并未查出任何此种征状者;心包病及血管病(闭塞性血栓性血管炎,大血管动脉瘤)等。
5、消化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被俘期间施行胃手术之后患;曾患一年以上并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之慢性胃炎,肠炎,或结肠炎;肝硬变;慢性胆囊病等。
6、泌尿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肾脏慢性病与不良之后果;肾结核而施行肾截除术者;慢性肾盂炎或慢性膀胱炎;肾盂积水或肾盂积脓;严重慢性妇科病;正常妊娠及产科病而不可能在中立国收容者等。
7、中枢及周围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一切显著之精神病及精神神经病,如:曾经专家证明之严重性癔病、严重性被俘精神神经病等;曾经俘虏营医师证明之任何癫痫;大脑动脉硬化症;持续一年以上之慢性神经炎等。
8、自主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并大大削弱精神或身体健康,显有体重减轻,及体力衰弱。
9、双目失明,或一目失明,而另一目之视力虽配用矫正眼镜仍不及1者;视力敏度衰退,如经矫正仍不能至少使一目之敏度恢复二分之一者;其它重眼病,例如:青光眼、虹膜炎;脉络膜炎;沙眼等。
10、听觉病,如一耳全聋,而另一耳距离一米即不能辨明普通谈话者等。
11、严重性代谢机能病,例如:糖尿病需用胰岛素治疗者等。
12、内分泌腺之严重病,例如:甲状腺中毒症,甲状腺机能迟钝症,阿狄森氏病,垂体病性恶病质,手足搐搦等。
13、造血器之严重慢性病。
14、严重之慢性中毒症,例如:铅中毒,汞中毒,吗啡中毒,古碱柯中毒,醇中毒,气体或放射线中毒等。
15、运动器慢性病显有官能失调,例如:畸形性关节炎,原发性及继发性进行的慢性多关节炎;风湿症并有严重之临床症候等。
16、难于治疗之严重慢性皮肤病。
17、任何恶病瘤。
18、曾患一年之严重慢性传染性病,例如:疟疾显有器官损害;阿米巴或杆菌痢疾并有严重的病患;三期内脏梅毒难于治疗者;麻疯等。
19、严重之维生素缺乏病或严重的营养缺乏病。
乙、中立国收容
下列战俘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凡受伤之战俘在俘中不象能恢复,但由中立国收容则或可获痊愈或可获相当好转者。
(二)无论身患任何器官结核之战俘,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获得恢复或至少获得相当好转者,但在被俘前曾被治愈之原发性结核病除外。
(三)凡战俘患呼吸器,循环器,消化器,神经系统,感觉器,泌尿器,皮肤,运动器等病而需要医治者,若在中立国医治较比在俘中医治显然可有更良好结果者。
(四)凡战俘在被俘期间因患非结核性肾脏病,曾经施行肾截除术者;患骨髓炎之在恢复期或潜伏期者,患糖尿病无需施行胰岛素治疗者等。
(五)凡患战争神经病或被俘神经病之战俘。
患被俘神经病之战俘,在中立国收容医治三个月未见治愈或经过那个时期未显然走上完全治愈之途上者,应予遣返。
(六)凡患慢性中毒(气体、金属、膺碱等)之战俘,而在中立国治疗特别有利者。
(七)凡妊娠之女俘,或有婴儿或小孩之女俘。
下列病例均不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一切正式证明之慢性神经病。
(二)一切认为无法医治之器官性或机能性神经病。
(三)除结核病外,一切易于传染之接触传染病。
二、守 则
(一)所列之病情一般应尽可能从广义予以解释及适用。因战争或被俘而引起之神经病及精神病病情以及各期结核病,尤应享受此项从宽解释的利益。凡受伤多处之战俘,而无一处伤势足资使其遣返者,亦应本此同一精神予以检查,并适当顾及因受伤多处而引起之精神创伤。
(二)凡具有直接遣返权利之无疑问的病者,截肢,全盲或全聋,开放性肺结核,精神病,恶性瘤等应由战俘营医生或拘留国指定之军医委员会尽速予以检查遣返。
(三)凡于战前已有的而迄未转剧之损伤与疾病,以及不妨碍嗣后军役之战伤,均不得享有直接遣返之权。
(四)本附录之规定应在冲突各国内同样予以解释与适用。各有关国家与当局应予混合医务委员会以一切完成其工作必要的便利。
(五)上述(一)项内所举之实例仅代表与典型病例。凡与上述规定之病例不完全相符合者应根据本公约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及本协议所包含之原则之精神判定之。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见第一一二条)
第 一 条 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应由委员三人组成之,其中二人应系中立国人,第三人由拘留国指派之。中立国委员中之一人应任主席。
第 二 条 中立国委员二人应经拘留国请求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保护国协议指派之。该二委员得为在其本国或在任何其它中立国,或拘留国之领土内有住所之人。
第 三 条 中立国委员应经有关冲突各方之认可,冲突各方应将其认可通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保护国。经上述通知后,中立国委员始认为有效派定。
第 四 条 应指派数目充足之副委员,俾于必要时代替正委员。副委员应与正委员同时指派,或至少应尽速指派。
第 五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若因任何理由未能指派中立委员,则应由保护受检查之战俘的利益之国家指派之。
第 六 条 应尽可能使中立国委员二人中之一人为外科医生,另一人为医生。
第 七 条 中立国委员对冲突各方应完全独立,冲突各方应给予彼等完成其任务之一切便利。
第 八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指派本规则第二及第四两条规定之人员时,应与拘留国协议决定被指派之人员之服务条件。
第 九 条 中立国委员经认可后,混合医务委员会应尽速开始工作,无论如何须自认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工作。
第 十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检查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之一切战俘。该会应建议遣返,否决,或交以后检查,其决定应依多数为之。
第 十一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对每一案件之决定,应在其视察后一月内通知拘留国,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混合医务委员会并应将其决定通知每一受检查之战俘并将类似本公约所附示范式样之证件发给其所建议遣返之战俘。
第 十二 条 拘留国应在接获混合医务委员会之决定之正式通知后三个月内实施其决定。
第 十三 条 在需要混合医务委员会工作之国家若无中立国之医生,及因其它原因而未能指派在另一国内之中立国医生时,则拘留国应与保护国协议后设立一医务委员会担任与混合医务委员会相同之任务,但应受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及八各条之规定之限制。
第 十四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长期执行任务,并应至少每隔六个月视察各战俘营一次。
附件三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见第七十三条)
第 一 条 战俘代表应准将其所负责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分配与其本营所管理之各战俘,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它服刑处所之战俘。
第 二 条 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分配应按照捐赠人之指示及战俘代表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上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始终公平执行之。
第 三 条 上述战俘代表或其助理人员应准前往战俘营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之地点,以便彼等得查验所收到之物品之品质与数量,并对损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 四 条 对战俘代表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验战俘营之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 五 条 战俘代表应准填写,或令劳动队中之战俘代表或疗养所及医院之上级医官填写,送交捐赠人之关于集体救济物品(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此项表格或问题填就后应即转送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 六 条 为保证在战俘营内对战俘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战俘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战俘代表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存储量。为此目的,彼等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备锁两把,战俘代表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战俘营长官保管之。
第 七 条 若集体装运物资中有衣服,每一战俘应至少保有衣服一整套,若一战俘持有一套以上之衣服,应允许战俘代表得自衣服最多之战俘收回其多余之衣服,或超过一件之特殊物品,如其为供给衣服较少之战俘有此必要。惟内衣、袜、鞋之第二套不得收回,除非此系为救济一无所有之战俘之唯一办法。
第 八 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品分配予战俘。各该国对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它技术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 九 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战俘在到达战俘营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战俘并负责运送此项物资之团体之代表依其所认为有用之任何其它方法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予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四
(甲)身份证(见第四条)(略)
(乙)被俘邮片(见第七十条)(略)
(丙)邮片及信(见第七十一条)(略)
(丁)死亡通知(见第一二○条)(略)
(戊)遣返证(见附件二第十一条) (略)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见第六十三条)
(一)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述之通知应载明:
(甲)第十七条所列举之战俘汇款人之番号、等级、姓名;
(乙)在其本国之收款人之姓名及住址;
(丙)所交付之拘留国货币数目。
(二)此项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如其不能书写,则可在其上作一证明之记号,并由战俘代表加签。
(三)战俘营长官对此项通知应附加一证明书,以证明该有关战俘之存款并不少于所载汇款数目。
(四)此项通知可编成清单,此等清单之每张应由战俘代表证明并由战俘营长官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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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